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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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途○○○鄉○○○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郭宗賢 騎乘機車,附載 李建良 ,途經該處而遭乙○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致李建良腦挫傷不治死亡。乙○自應與明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李建良支出之殯葬費,自得請求賠償。又李建良生前報考五專,業經錄取,伊等為其父母,希望全繫其身,伊等因獨子李建良之死,將絕嗣而無以延續香火,所受精神打擊甚鉅,各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八十萬元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乙○、明勝公司則以:被害人李建良之死亡,係因郭宗賢所騎機車自行倒地所致,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乙○係明勝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而撞及郭宗賢所騎後載李建良之機車,致李建良腦挫傷不治死亡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交上訴字一四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三七一八號判決確定,乙○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而明勝公司並無證明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其子李建良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七千元,其中樂隊司儀及答禮祭品共二萬二千元非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再被害人李建良出生於000年0月0日,年方十四即遭車禍死亡,又係獨子,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對李建良之死,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職業、教育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慰撫金以每人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綜計甲○○部分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丙○○部分為一百六十萬元。惟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乙○及郭宗賢各為百分之五十。郭宗賢係搭載李建良之駕駛人,為李建良之使用人,李建良即應負與郭宗賢相同之過失責任。從而,甲○○請求金額應減為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丙○○則減為八十萬元。
第一審關此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駕車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上訴人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並未調查證據,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有無,僅以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且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乙○及郭宗賢各為百分之五十而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826 號(84.04.15)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376 號(84.09.18)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016 號判決(85.05.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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