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 江富華 (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國民小學校附近,由江富華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駛經行人 黃秋梅 身旁,由上訴人乘黃秋梅不備之時,下手搶奪 黃女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及郵局儲金存摺一本。得手後將現款朋分花用罄盡,其餘之皮包及存摺則丟棄在苗栗市○○路○○○號二樓之電話箱內,經警查獲,並起出黃秋梅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存摺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搶奪黃秋梅皮包之情事,同案被告江富華縱在偵查中一再供稱:「由我騎機車載着甲○○,在苗栗市文山國小附近要搶奪皮包,因甲○○不敢(下手),所以沒有得逞,後來由甲○○騎機車,由我搶皮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該地搶奪皮包得手,搶得棕色皮包一只,內有黃秋梅郵局存摺一本,新台幣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第六十頁)。但被害人黃秋梅則供稱:搶嫌有二人,下手搶皮包者,體型很瘦,身高約一六○至一六二(公分)左右,因當時已晚,沒有看得很清楚(指看搶嫌之面孔),是一胖一瘦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係瘦高型。且在第一審審理時,江富華自稱其體重七十八公斤,上訴人亦稱其體重僅六十一公斤(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足證江富華體型較上訴人肥胖。從而江富華在偵查中所供稱:上訴人駕駛機車,由伊下手搶奪等語,與黃秋梅指證係較瘦者下手搶奪之情節不符。雖江富華在第一審暨原審均翻異前供而附和黃秋梅之指證改稱:「我騎機車, 徐榮基 下手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頁)。然其前後供述既不一致,有瑕疵甚明。原判決以江富華該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上訴人參與搶奪黃秋梅財物之證據,自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因江富華曾遭綽號「 阿貴 」者毆打成傷,誤認係上訴人教唆所致,乃迭次誣指伊參與犯罪,以圖報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及其反面、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七一頁)。江富華及其姐夫 薛富超 均證稱:確有認為係上訴人教唆「阿貴」毆打 江某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四號)所載江富華指上訴人與其共同竊盜係「因他害怕,才把甲○○……扯進來」之警局訊問筆錄影本及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第三六頁)。則薛富超之證言及上開警局訊問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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