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乙○○為負責人之大𢊯碾米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乙○○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與甲○○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期數量合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點一公斤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 官木興 、朱建國及屏東縣內埔、萬丹等地糧商。又為掩飾犯行,遂以包裝及散裝粗糠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復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明知經收保管之公糧數量因其侵占而虧缺,仍於每十日由甲○○製作「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食糧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應存數量,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糧食局倉儲查核員 許良吉 至倉庫稽查時發覺七十八年第二期及七十九年第二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且倉庫內堆有大量期別不明之稻穀,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倉庫封存以待進一步清查,詎乙○○惟恐犯行敗露,指示不知情之 施志成 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自台南縣載運八十一年第一期蓬萊稻穀二十六噸六百十公斤至大𢊯碾米廠之倉庫以圖彌縫,而於卸載時,為到場之糧食局人員發覺制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既未於理由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於認定上訴人等自七十八年間連續侵占如原判決附卷所載之公糧,僅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多次僱用不知情之 李添全 、 黃雄鐘 二人,以三輪拼裝車載運八十年二期、及八十一年一期之稻穀,販賣予官木興等糧商,而就八十年十月前對於經收保管之七十八年二期、七十九年二期及八十年一期之公糧,究竟如何侵占入已﹖有無販賣予糧商﹖及何時將侵占之公糧販賣予糧商朱建國﹖乙○○如何分擔侵占行為﹖若設上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又原審勘驗社口村倉庫所堆置之稻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等經收保管之公糧應存數量合計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點九三公斤,現存公糧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點七六公斤,倉儲自然損耗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點七公斤,則相互扣除,應係短少公糧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七點四七公斤,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連續侵占之公糧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點一公斤,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亦有違誤。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上訴人甲○○製作之「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及毆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啟封大𢊯碾米廠倉門紀錄、過磅公糧作業紀錄表、過磅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情形表、毆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過磅碼單六十九張、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稻穀盤磅檢介表三百七十七張、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八十三糧三第○○九九五八號函、台灣省糧食局製作之大𢊯碾米廠七十八年二期、七十九年二期、八十年一期、八十年二期公糧蓬萊穀倉儲損耗表、現場錄影帶七捲、乙○○曾出席有關糧食局召開之收購稻穀會議及接受業務談話之營利簿、及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有關筆錄,作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