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王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
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此約定書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654號卷(下稱
板簡卷)第37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3期為限。詎被告自107年2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7,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以:該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新
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板簡卷
第15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僅具狀抗辯如
上述,然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
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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