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源
被   告 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75,916元,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6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寄存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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