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唐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宗仁鐘昭仁鐘愛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參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空泛記載
「母 鐘閨秀 之繼承人即是被告等三人,違反買賣契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依市價賠償」,「事實及理由」
欄亦內未記載明確而足資特定其所謂賠償金額之事實,兩相
對比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並未具體特定。另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
為何,亦未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
因事實,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所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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