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被   告  鄧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
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
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63
2元(含本金39,703元、利息2,643元及遲延利息5,286元)未
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10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
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告迭催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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