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歐紹賢
被 告 陳睿庭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
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直行在快車道上,途經陽明路與該路
170巷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170巷,
詎同向在陽明路慢車道上併排停車,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A車
先行,率爾駛入道路,以B車左前車首撞擊A車之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A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均遭刮傷、右後
葉子板毀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按系爭車損修繕費業經保
險理賠,不在本件求償範圍之列),A車之全車車體鍍膜亦
因而受損,則需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始能回復原狀(
下稱鍍膜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財產上損失。又系爭
車損及全車車體鍍膜須費時7日(下稱系爭期間)始能完成
,原告在此期間為接送子女到前峰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
稱幼兒園,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托育就學, 爰依
實際上學日數5日、每日來回兩趟(即共往返4次)之每日
車資2,000元計算,須額外支出費用1萬元(下稱系爭接送
費);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洪詩惠 在義大醫院工作,向來使
用A車上班代步,在系爭期間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資5,800元
(下稱系爭代步車資),合計受損害28,800元(計算式:13
,000+10,000+5,800=28,8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A車遭刮損
之車體門片僅3片,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全車車體鍍膜費用
,顯然欠缺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在系爭事件
中未受有人身傷害,自不得請求因傷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
而原告配偶上下班非不能先搭乘捷運紅線到南岡山站後,轉
搭計程車到燕巢區公所,再徒步前往義大醫院,亦即系爭期
間僅須每日支付來回一趟之代步車資760元為已足(見本院
卷第11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而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兩造就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在系爭期間已支出
子女接送費1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幼兒園繳費收執聯、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
、45至46、47至48、42至43、41、77、7至8頁),係屬實
在。而原告主張事發前A車曾經施作全車車體鍍膜乙節,有
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
陳述,應認真實,是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
所致系爭車損及車體鍍膜毀損,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
被告拒絕回復車體鍍膜之原狀(見本院卷第84頁),依民法
第214條規定,原告自得易以金錢賠償。而原告因將A車送
修、鍍膜需時7天之事實,亦未經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應屬
實在,衡情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上訴
人既因A車於系爭期間送修而有額外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
,致其現存財產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減少,即受有積極損害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接送費及代步費亦屬因A車遭
毀損所致損害之列,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A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部位,僅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
右側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76頁),而針對上開部位重做車體鍍膜,需費12,500元,
亦有報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A車非不能以部
分重做車體鍍膜之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以重做全車鍍
膜之方式為之,即難認屬必要,惟被告辯稱部分回復原狀僅
需費2,601元(見本院卷第36、84頁),亦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難予採信。
㈡又車體鍍膜所用材料經1年5個月後會隨時間耗損,而店家
僅提供1年保固服務等情,有卷附甲0000000回函足
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自承每年須重做一次車體
鍍膜,兩造並同意按事發時已使用天數與1年保固期間之比
例折舊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日0.27%(即1÷365=0.27%),參諸行照記載A車
係0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每年6月重
做車體鍍膜,自107年6月1日起至事發時107年10月26日
共148天,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為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日數+1]=12,500÷[365+1]=3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981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2,500-34]×0.27
%×148=4,981.4),是以新品鍍膜之材料費12,500元折
舊後之價額為7,519元(即12,500-4,981=7,519),應堪認
定。而原告已支出A車車體鍍膜費13,000元之事實,有收據
、信用卡簽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在7,519元
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逾7,519元範圍者,則非必要費用
,原告猶向被告求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因A車送修,改以計程車代步
,每日自其位○○○區○○路之住所,搭載配偶洪詩惠前往
義大醫院上、下班往返一趟(即每日2次),共支出計程車
資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詩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GO
OLE路線圖、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8、98、9至
11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真實。被告雖辯稱:
洪詩惠得以搭乘捷運紅線至南岡山站後,改搭計程車至燕巢
區公所後徒步之方式上下班,每趟來回僅需費760元,合計
7日僅須3,800元,非以全程搭乘計程車代步為必要(見本
院卷第35至36、110頁)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洪詩惠係護理人員,係採三班制輪班,無從配合醫院提供
之交通車及捷運收、發車時間,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而洪詩惠本以A車代步上下班之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徵洪詩惠因其工作時間特殊,而有以汽車代
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步費5,800元,自屬必
要費用。
㈣從而,原告因A車遭被告過失毀損,而受有支出A車重新鍍
膜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失7,519元,及系爭期間以計程車接送
未成年子女托育就學需費1萬元、接送配偶上下班需費5,80
0元之損失,合計23,319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8年2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