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
月4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8.88%,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4
年11月3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25萬7,601元
及自94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T24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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