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紀宙助 即 瑞笙 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 告 陳委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8.8公里處發生自撞意外(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以負責人另
行成立之杰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洲公司)名義承租貨車
支應所需,支出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租車費
47,37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車子轉向有問
題,但原告都沒有處理,原告將行程排得很緊,被告需趕時
間才能完成送貨,原告讓被告半夜趕車,被告風險很高,系
爭事故發生不能苛責被告。且107年6月21日上午2時許下
大雨且路面積水,被告避免墜車始會使系爭車輛擦撞內側分
隔島,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疏於保養,如附表所示維修項
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應扣除折舊。另租車費之契約當事人
非原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駕駛貨車運送商品
,被告在107年6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
8.8公里處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抗辯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理
由?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抗辯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
定有明文。是在雨天或路面積水影響行車時,駕駛人自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線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
當時客觀條件,被告應能注意前方路面積水,自應減速慢行
,避免系爭車輛因路滑逸脫操控。而被告自稱趕時間完成送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減速慢行,倘系爭車輛確係因路面積水失控,亦屬被告未
減速慢行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前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轉向有問題未獲處理,原
告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建
安汽車引擎保養廠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3個月即107年3月17日就煞車
已進行檢查,並更換相關油品維護系爭車輛。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有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轉向有問題,難謂系爭車輛有
疏於維護或轉向本存有障礙情事,並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將行程排得很緊,需趕時間才能完成送貨,
讓被告半夜趕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約定之工
作時間為上午12時至4時,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自上班時間經過2小時,應無
原告使被告疲勞駕駛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安排送貨
地點有必須按時完成,逾時完成對被告有不利益導致遇雨或
積水無法減速慢行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屬可歸
責行為人之情事所招致之危險行為,行為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縱被告辯稱因路面積水打滑乙
情屬實非虛,被告亦能注意前方路面積水減速慢行避免系爭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減速慢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既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前引民法第152條第2項,仍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民法第150條第
1項之適用,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就原告請求
尚有所爭執,辯稱如上。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315,000元,固提出裕益汽車小港
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維修項目尚有爭執
。依照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
、67頁)可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撞擊到車頭左前,刮到左車
身及尾部應屬實在,故關於車頭左前、左車身及尾部損壞之
維修項目,應可認屬系爭事故所致。
⑵系爭車輛前煞車指示器、前碟煞車來令片組經確認非事故造
成損壞更換,其他部分難以辨別,有裕益汽車108年6月3
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裕益汽車嗣後又表示系爭
車輛有維修工字樑、車樑校正與車廂校正,車頭面相對受損
嚴重,附件所示維修項目均屬車頭外部、內部、工字樑之相
關配件;非事故原因但都是屬於相關部品才進行維修,另有
裕益汽車108年7月26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附表所示之項目裕益汽車難以判斷是否屬事故所致損害
,但均屬於相關部品始進行維修。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項
維修費用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是否為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
⑶自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左下方近車燈及左車門處
有撞擊痕跡,並有版金凹陷掉漆之痕跡甚為明顯(見本院卷
第23頁上方照片);左前門凹陷變形(見本院卷第22頁及23
頁上方照片);左前輪胎及鋼圈均有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
22頁下方照片);左側車廂有刮痕且車廂門鐵件彎曲變形,
車箱尾部鐵架直角處零件脫落,車門後鈕位於左側車身(見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及24頁上方照片);右前門及前檔玻
璃無法與車體密合(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被告並自
承車身側門鐵件受損因擦撞倒護欄,車廂鐵架部分有受損,
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掉,撞到後左前側卡死,所以沒有嘗試能
否發動,事故時車輛已熄火且駕駛座門打不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與上開車損照片相互比照,足見系爭車輛車
頭、左輪胎及鋼圈、左前門、車廂及車廂鐵架均有受損,附
件所示維修車頭時與車頭相關之車頭配件拆裝、吊裝、烤漆
、電纜線拆裝及車頭;輪胎及輪胎鋼圈;左前門維修更換相
關之左前門、前車窗升降機總成、車門玻璃橡皮槽、車門外
水切、車門邊飾板、車門中控馬達總成-左;車廂維修相關
之車廂修理;前後檔玻璃相關之拆裝及前檔玻璃橡皮槽,均
會因車頭變成無法密合而需拆裝調整等各項維修項目及其他
被告不爭執部分,均屬必要費用。又車門貼紙部分,亦會因
左車門更換而需更換,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維修費用有理由
,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採信。
⑷另自上開車損照片雖未見系爭車輛儀表、離合器踏板總成之
損壞,然儀表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含護蓋在內之材質多非堅
固金屬材質,而系爭車輛車頭變形致未受直接撞擊之右前門
無法密合,前檔玻璃亦然。系爭車輛更在受到撞擊時熄火,
此為被告所自陳。可見撞擊力道甚鉅,儀表部分自會因此受
有損壞。且若儀表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損壞,被告自不會
冒著無法判斷水溫及油量,油量隨時可能耗盡熄火停車之風
險駕駛系爭車輛;離合器踏板總成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
損壞,系爭車輛理應無法順利無礙行駛或操作,被告應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達2小時之久,故原告主張此為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儀表相關零件與離合器總成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難採認。
⑸至系爭車輛駕駛室地毯部分,無車損照片可見損壞,且地毯
本屬軟性素材,因碰撞而毀損之機率甚低,原告復未證明有
此損壞且屬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⑹本件系爭車輛右側未遭受撞擊,且事故發生當時右側大燈仍
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右上角照片),再者保險桿與霧
燈分屬不同零件,並無一併更換之理,右輪胎亦無更換或受
損,是以原告請求前平衡拉桿-右、後視鏡底座外蓋-右及
霧燈總成-右之維修費用,難謂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⑺綜上,結帳清單扣除裕益汽車明確表示非系爭事故之前煞車
指示器、前碟煞車來令片組,及被告抗辯之附表其中客觀上
難認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駕駛室地
毯、前平衡拉桿-右、後視鏡底座外蓋-右、霧燈總成-右
外之其餘部分為工資144,493元、零件161,423元,共305,
916元(折讓25元部分分攤後均未達小數點後1位),堪認
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為必要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零件已完全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26,904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元÷(5+1)=
161,42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144,49
3元後,共171,3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⑺原告另請求租車費,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承租人係杰洲
食品有限公司,權利義務與其法定代理人各自獨立。縱原告
為杰洲公司負責人,杰洲公司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以杰洲公司給付出租人之租金作為
系爭事故租車費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憑。
⒉從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扣除裕益公司回函及附表其中上開
項目難認屬系爭事故必要維修費用外,以被告不爭執之維修
項目及堪認屬合理維修項目之金額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397元。租車費部分,係杰洲公司之
支出,難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