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之十五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