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