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端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李文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文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