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有一筆違規罰鍰尚未繳納,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該舉發單,致未能按期繳納,實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有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提起異議。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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