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生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背駕駛安全罪、妨害公務罪所處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之罪係99年12月20日所犯,與99年8月21日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相距4月,應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規定,自不能與附表3所示之罪合併計算執行。原裁定將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應非合法,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胡生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04號(原裁定誤載為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2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99.0
8.21」係誤載,應予更正);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
0年7月22日確定,其本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2月20日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準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其所犯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無疑,則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確屬「裁判前犯數罪」而合於上開定執行刑規定無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此僅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尚難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何不合。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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