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王耀聲 被告 林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即林 李英梅 、 林瓊堯 前於民國81年至85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復於86年間以 林李英梅 於嘉義朴子有待辦繼承土地需繳增值稅為由,在台中市○區○○路2段33巷8弄9號附近泡沬紅茶店,再向原告借款27萬元。原告曾對之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同意承擔其父母林李英梅及林瓊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林李英梅、林瓊堯於9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書,被告願支付原告230萬元,自91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按月攤還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電匯方式清償,同時約定若有一期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簽署和解書後僅給付原告3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遵期清償,且再三推拖,拒不出面解決,已構成違約。故爰依併存債務承擔及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52、1353及1382號不起訴處分查詢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承擔其父母林瓊堯、林李英梅對於原告之債務,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時林瓊堯及林李英梅亦在該紙和解書上簽名,交付予原告,被告亦陸續按月電匯1萬元予原告,足證被告承擔其父母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父母亦未因被告簽立此和解書願負此債務,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乃就其父母林瓊堯、林李英梅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00萬元部分,與原告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從而,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及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