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一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為警於民國10
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扣得潘一田所有而供其恐嚇及騷擾 黃涵瑄 所用之菜刀1支」;㈡證據補充:「被告潘一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涵瑄為夫妻關係之情,業經其二人供證在卷,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再被告所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率以非理性之手段對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騷擾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