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陳惠妮 被告 王雲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雲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後因撤回上訴,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陳惠妮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588元,被告王雲超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1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