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來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8年1月
6日執行完畢。詎李來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李來聰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來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123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先後於92年3月29日、96年7月16日、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