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78、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志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志潔違規停車,過失責任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潔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志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志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行為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飲酒後呼氣濃度測試值經換算高達1.17705mg/l,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酒精測試報告可稽,竟仍駕駛機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李志潔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李志潔自稱空軍官校畢業,現無穩定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李志潔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志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被告李志潔係因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志潔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李志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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