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廖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
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15元,及其中6,473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
付7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7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1,2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65.37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月計付150
元之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15元,及其中6,473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