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吳燕蘋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