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89年1月26日起,分12期,
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被保
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被告尚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4
,413元,及自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
之利息,於90年2月22日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理賠35,162元(本
金34,413元、利息697元、遲延利息52元)9成即31,646元(本金
30,972元、利息627元、遲延利息47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並將31,646元之債權移轉予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並登報公告,太
平產物保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31,646元轉讓予
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
約定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放款帳卡、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影本乙份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6元,及其中30,9
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對原告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曾於94
年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曾於94年間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清償系爭款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之
事實,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6元,及其中30,97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