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禹聖賢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方
被移送人   李彥霖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7月1
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禹聖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藝方加以管教。
李彥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政哲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30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底堤防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棒球棒1支
及信號彈3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5條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
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
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棒球棒及信號彈一事,
於警詢時已自承在卷,並直陳:「棒球棒及信號彈是要跟人
家吵架、打架用的」等語不諱,且扣案棒球棒1支為質地堅
硬之金屬物品,有照片1張足按,若持之毆打他人,當有成
傷或致死之可能,另信號彈若對人發射,亦具有殺傷力,而
均認可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甚明,且不因棒球
棒及信號彈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而有間。本件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共同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又被移
送人禹聖賢係00年0月0日生,被移送人李彥霖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經審酌被移送人禹聖賢、李
彥霖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五、至於扣案之棒球棒1支及信號彈3個雖為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2人既均否認該棒球棒
及信號彈3個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2人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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