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6號
原 告 湛榮芳
被 告 温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温慧芯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並無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