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凱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凱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凱易與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由宋凱易向 林孟潔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借得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阿傑」,「阿傑」再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1年7月31日,自稱「 楊瑞熙 」致電 林鷹谷 ,佯以急需生活費為由向林鷹谷借款,致林鷹谷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孟潔上開郵局帳戶內。宋凱易再指示林孟潔於同年8月2日將其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含前述林鷹谷匯入之1萬元及另名不詳人士所匯入之1萬元)匯入宋凱易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仁德郵局帳戶後,由「阿傑」陪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林孟潔匯入之2萬元現金轉交予「阿傑」收執。嗣經林鷹谷發現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鷹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宋凱易固不否認有將其向林孟潔借得之上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阿傑」,並要林孟潔將匯入之款項匯至其本人郵局帳戶內,再由「阿傑」陪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交予「阿傑」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阿傑」借帳戶是要作不法使用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自白之事實,業經林孟潔於偵審時供證明確(見10
4偵緝764號卷第8-9、22、27-28頁、105偵緝329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26-127頁),而「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電話詐騙林鷹谷財物得逞,亦經告訴人林鷹谷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告訴人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摺於101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林孟潔上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林孟潔101年8月2日提款2萬元隨即轉帳至被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依序見警卷第119、82頁、104偵4442號卷第31、32、37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阿傑跟我說朋友要借錢給他,他沒有回家,
沒有帳戶,我不疑有他,對方匯進來,我就陪他一起去,我是基於朋友拜託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始終無法說出「阿傑」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顯然兩人係在偶然之機會或場合下相識,彼此並不熟稔而無任何信任基礎,對「阿傑」的真實背景、經濟來源並不確知,為何會相信「阿傑」片面之詞,即特定另向林孟潔借得帳戶資料提供「阿傑」,甚至依「阿傑」之指示,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交付,顯不合常理。況依目前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之常情,「阿傑」大可自己開戶以收受朋友匯入之借款,何必大費 周章拜 託被告另向林孟潔商借帳戶資料,要友人先匯入不認識之林孟潔帳戶,由林孟潔轉匯被告,再由被告領款,以「阿傑」急需用款之情況,此種方式不免太過迂迴,有悖常情, 佐以 被告既稱「阿傑」表示是人家匯入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即代表「阿傑」經濟狀況不佳,償款能力有限,其親友即便願意貸借款項,衡情亦屬小額之「生活費」,「阿傑」親自前往收取即可解燃眉之急,何須使用他人帳戶間接收取,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不可能對「阿傑」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毫無合理之懷疑;衡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復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衡情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阿傑」指示前往領款,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抑有進者,詐騙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騙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發現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騙集團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詐騙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故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雖被告僅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被告提供匯款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上開行為,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供帳戶暨提領贓款
行為,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
4萬元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及林孟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取財」所用之物,惟查該二本郵局帳戶自101年8月2日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迄今已逾4年多,未再被作違法使用,堪認該二帳戶再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僅因被告與林孟潔偶一為之持以犯罪,即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存證據,亦乏被告有因此獲利之跡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所得而無從剝奪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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