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煌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正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4日上午4時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太西2之
3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撿拾之黑色塑膠圓柱體,擊破 何素娟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竊取何素娟所有之黑色及粉色手提袋各1個(其內有何素娟所有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西港農會後營分部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其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如附表二之持卡人授權即將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其所竊得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如附表三之持卡人授權即將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火車票(其中編號4之火車票因付款未成功未能取得火車票而未遂),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陳正煌火車票3張。
二、嗣何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何素娟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105年9月20日(105)台消企字第0705號函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郵局存摺影本2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4頁、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之㈣部分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為達竊取告訴人何素娟財物之目的,而為毀損及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頁),素行極為不佳,其經多次入監服刑後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及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罹患憂鬱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健康情形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月入僅新台幣1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自承於入監前僅為臨時工,並無固定之工作,亦無財產,如失業即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42頁),則於被告已無收入亦無財產之情形下,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將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參照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物品│備註│├──┼─────────────────┼───────┤│1│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何素娟所有│││信用卡││├──┼─────────────────┼───────┤│2│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何素娟所有│├──┼─────────────────┼───────┤│3│彰化銀行金融卡│何素娟之配偶蔡││││昭龍所有│├──┼─────────────────┼───────┤│4│郵局金融卡│何素娟之子 蔡沅 ││││峰所有│├──┼─────────────────┼───────┤│5│郵局金融卡│何素娟之子蔡鎗││││鴻所有│└──┴─────────────────┴───────┘附表二:
┌──┬─────┬─────┬───────┐│編號│時間│卡片│金額(新臺幣)│├──┼─────┼─────┼───────┤│1│105年8月│ 蔡鎗鴻 之郵│1,005元(5元│││4日上午4│局金融卡│為跨行手續費)│││時34分│││├──┼─────┼─────┼───────┤│2│105年8月│何素娟之臺│11,000元│││4日上午4│北富邦銀行││││時41分│金融卡││└──┴─────┴─────┴───────┘附表三:
┌──┬─────┬─────┬───────┐│編號│時間│卡片│金額(新臺幣)│├──┼─────┼─────┼───────┤│1│105年8月│何素娟之臺│300元│││4日上午5│北富邦銀行││││時32分│金融卡││├──┼─────┼─────┼───────┤│2│105年8月│ 蔡昭龍 之彰│605元(5元為│││4日上午5│化銀行金融│跨行手續費)│││時36分│卡││├──┼─────┼─────┼───────┤│3│105年8月│ 蔡沅峰 之郵│500元│││4日上午5│局金融卡││││時39分│││├──┼─────┼─────┼───────┤│4│105年8月│蔡鎗鴻之郵│300元│││4日上午5│局金融卡││││時39分│││└──┴─────┴─────┴───────┘附表四: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5年8月│721元│臺南至板橋火車│││4日上午6││票1張│││時22分│││├──┼─────┼───────┼───────┤│2│105年8月│843元│臺北至高雄火車│││4日上午6││票1張│││時26分│││├──┼─────┼───────┼───────┤│3│105年8月│86元│臺南至新左營火│││4日上午6││車票1張│││時27分│││├──┼─────┼───────┼───────┤│4│105年8月│83元│交易未成功│││4日上午7│││││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