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以文
被   告  成冠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
○○區○○○道○○○號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月台,公然辱
罵原告「靠北」、「幹你娘」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說「靠北」、「幹你娘」等語
,惟「靠北」、「幹你娘」為臺灣人慣用溝通語句、表達不
舒服之意,並非辱罵人之穢語,且被告當時僅係抒發個人情
緒,既未指名道姓,亦未直接面對原告表達,況依當時情狀
未達公然狀態,故被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因不滿原告制止其駕
車駛入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停車場停車,遂走向臺灣高鐵
臺南站之公車月台處,公然辱罵原告「靠北」、「幹你娘」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前引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地說出「靠北」、
「幹你娘」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靠北」
、「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時,被告稱:「你真正是樓麻小
,你,你進去啦,你進去啦,靠北你進去啦,跟你什麼關
係,你開公車的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開公車ㄟ就是開公
車的,不然要怎樣」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檔案屬實(見刑事院卷第16頁、調偵卷第9頁、警卷
第6頁),而被告為前開言詞時,多次提及「你」、「你
開公車的」,顯見被告已特定其對話對象為駕駛公車之原
告,復參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顯示,被告辱罵時係正面
朝向拍攝者即原告(見警卷第17頁),綜依前開錄影檔案
畫面及對話前後文義,足見被告口出「靠北」、「幹你娘
」等詞,確係針對原告而發,被告抗辯並非對原告為之,
實不可採。
⒉又「靠北」、「幹你娘」等詞,固時為人作口頭禪、發語
詞之用,然依現今社會上多數人之理解,「靠北(哭爸)
」仍係罵人如喪父般吵嚷、「幹你娘」則係輕蔑、冒犯、
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
方之上,均帶有不屑、輕蔑之意;況被告亦自承其為前開
語句係為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再佐以如前開錄影檔案畫面及對話之現場情狀,堪認被告
確有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被告抗辯「靠北」、
「幹你娘」非辱罵用語、其無侮辱原告之意,顯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當時未有不特定多數人,故非公然等語,然臺
灣高鐵臺南站公車月台位在戶外,欲搭乘接駁公車、火車
等大眾交通工具之不特定民眾,會進出往來該處,為公眾
可出入之場所,當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
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
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
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
重大,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行
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
⒉經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興南客運司機,105
年度薪資所得430,52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2,922元、利息所得1,171元、其
他所得1,97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
投資1筆,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10頁;本院卷第9至11、14頁),再考量被告僅因停
車細故即恣意辱罵原告,且其所為非但單純侮辱原告個人
,更含歧視原告職業、社會地位之意,加害情節難謂輕微
,對恪守職務之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第3頁送達證書),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翌日106年7月27日起加付5%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
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