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4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謝純儀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謝純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士簡救
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士勞
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萬3,6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75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餘3,490元由原告負擔。嗣
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185元,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323,044元,其訴訟費用計5,29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8,14
0元(3750+5295×9/10=814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905元,
及依同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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