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劉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號處,因倒車不慎而過失碰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欣
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翁子甯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92
1元(其中零件費用3,451元、烤漆費用2萬1,470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頁),其修車費為2萬4,921元,而經審諸估
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3,451元、烤漆為2萬1,470元,則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B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3年9月7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3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86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烤漆2萬1,470元,合計為2萬2,33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2,337元及
自104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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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51×0.369=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1-1,273=2,178
第2年折舊值2,178×0.369=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8-804=1,374
第3年折舊值1,374×0.369=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4-507=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