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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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旂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旂賢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旂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廖旂賢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
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足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亦同此旨。而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8日,又其前曾因另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上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日前,然依前所述,上開各罪既非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故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既於本件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550號等裁定意旨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6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分別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6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31日│101年8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102年度易字第26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3日(程序駁回)│├─┴────┼─────────────┴─────────────┴─────────────┤│備註│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4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0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5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41號│年度偵字第23892號│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3日(程序駁回)│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編號5、6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應執│││102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29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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