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程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威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001室、12樓房間供做渠等媒介、容留服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從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即由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場所,並自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起,以發送電話簡訊或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子與渠等聯繫媒介服務女子從事性交易,王威程則在現場負責向撥打電話聯絡後前來消費之男客說明該店收費方式、引導男客至12樓房間、安排容留於該處工作已滿18歲之服務女子 林淑津蕭橋 語等人及收取交易費用,其營利方式為每節約45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女子可分得1,000元,餘由王威程與該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取得,其等即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2樓執行搜索,在上址10樓1001室查獲王威程,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承租上址房間時出租人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磁卡及鑰匙、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在上址12樓1203室查獲服務女子林淑津正欲與男客 黃駿騰 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該房間出租人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磁卡及鑰匙;在上址12樓1212室查獲等候應召之服務女子 蕭橋語 ,並扣得該房間出租人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磁卡及鑰匙、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威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津、蕭橋語於警詢時、證人黃駿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蒐證照片45張、查獲現場配置圖2張。
(四)102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674號搜索票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大樓人員進出管制表影本3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1份。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威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案被告王威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共同經營不詳名稱應召站,自102年6月初日起迄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容留服務女子林淑津、蕭橋語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所購買;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以其前配偶 邱瑞容 名義申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對外與男客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磁卡及鑰匙,被告供稱係承租上址房間時出租人交付供其等使用,非其等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被告亦否認係其與共犯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係被告與共犯因經營本案應召站承租房間所簽立,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所有人│是否沒收│├──┼─────────────────┼──────┼──────┼────┤│1.│SAMSUNGNOT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中市北區三│王威程│是│││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民路3段313號│││││0號,含SIM卡1張)│10樓1001室│││├──┼─────────────────┤├──────┼────┤│2.│12樓走道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主││王威程與該真│是│││機(H264DVR)1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3.│輪值表(桌曆)1本、派班表10張││營之應召站│是│├──┼─────────────────┤│├────┤│4.│拋棄式紙品組合6包(油壓巾、紙浴巾、│││是│││紙毛巾)││││├──┼─────────────────┤├──────┼────┤│5.│10樓大門口磁卡1張(號碼:900253)、1││左揭房間出租│否│││0樓1001室磁卡1張(號碼:900267)、10││人││││樓1001室鎖匙1支、12樓12號房磁卡及││││││鑰匙1組││││├──┼─────────────────┤├──────┼────┤│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不詳│否│││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吳培銘 (同在│否│││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左揭地址為警││││SIM卡1張)││查獲,業經檢││││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察官為不起訴││││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處分確定,左││││SIM卡1張)││揭行動電話已││││││發還吳培銘)││├──┼─────────────────┼──────┼──────┼────┤│8.│磁卡及鑰匙1串(磁卡編號:937222)│上址12樓1203│左揭房間出租│否││││室│人││├──┼─────────────────┼──────┼──────┼────┤│9.│磁卡及鑰匙1串(磁卡編號:937212)│上址12樓1212│左揭房間出租│否││││室│人││├──┼─────────────────┼──────┼──────┼────┤│10.│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址12樓1212│王威程與該真│否││││室│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之應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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