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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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零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454元,及
其中140,757元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違約金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又遲付二期未繳付或未全數
繳付應付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於93年10月21日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93年11月3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612元(本金140,757元、循環信用利息8,855元)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應分期清償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21、22條約定甚明。是以被告
無分期清償之依據,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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