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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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1月13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被告甲○○自9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3,410元尚未給
付。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89年9月1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MAST
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
○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甲○○自93年
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
積欠57,713元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辯稱: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工作,又有小孩要養,實在無
力清償,希望能待找到工作後再分期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乙○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為
被告甲○○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甲○○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款項,積欠原告83,410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清償之責;而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款
項,積欠原告57,713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固辯稱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但無力
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且被告甲○○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所約定,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足稽,並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不
宜再主張分期償還之利益。另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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