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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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
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合意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臺北縣淡水鎮
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領卡後
,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108元,惟未依
約清償本息,連同依上開契約第3條計算自93年7月9日起,
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約定借款利息,共積欠95,755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