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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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鳳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671-C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丙○
○營業使用,被告丙○○應按月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
輛檢查,詎被告丙○○未依約履行,積欠該等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
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行車執照,並應連帶給付14,0
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單據及明細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應負擔各項代繳稅款、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暨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義務,系爭契約於第7條及第
9條約定甚明,被告丙○○所辯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颱風
受損遭銀行取回,應減免規費云云,則與上開約定不合,並
非可取。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671-
C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