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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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補
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陳報地址,惟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門首及信箱以為送達,依法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送達證書乙紙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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