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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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克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三一九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法官何清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