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因關於「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甲○○於85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
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其中由借款人甲○○自行負擔年息3.5﹪,其餘差額由臺北市政府補貼,惟借款利率如嗣後遇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聲請人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關於借款人甲○○應自行負擔部分之利率亦自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通知聲請人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其後,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10日函自92年3月1日起,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利率改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甲○○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乙○○,除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外,另依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約定及臺北市政府90年6月27日函第十七條等內容,借款人甲○○應一次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及自原因發生日起返還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補貼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目前借款人甲○○尚積欠借款本金768,993元及約定之利息、利息差額暨違約金未返還。又聲請人原名稱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文影本、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乙○○、債務人甲○○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其二人陳述意見略以:其二人於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尾款價金由買方即相對人乙○○向金融機構身辦房屋貸款給付,向聲請人清償由債務人甲○○所負債務,惟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須一併清償債務人甲○○所欠信用卡債務,相對人乙○○基於其並無此義務而拒絕,目前債務人甲○○所欠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仍繳息正常,造成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乃聲請人造成者等語。惟按:
㈠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債務人甲○○確實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乙○○,此情亦經相對人、債務人自陳甚詳。故依約債務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本息應一次繳還,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至於債務人甲○○縱然仍有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仍無礙於其
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約定之結果,亦即,聲請人得實行抵押權無訛。而相對人乙○○、債務人甲○○其餘所述事由,概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查,雖債務人甲○○已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裁定宣告破
產,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稽,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足見,聲請人實行抵押權之權利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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