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丙○○
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甲○○、乙○○、戊○○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一時經濟有所不便,而未能繳納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致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前揭再審之訴,今備足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匯票及面額十七元之郵票二十二張,作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三號(丁股)、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甲股)、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九號、七五二號(法股)及一五八四號(玉股)之裁判費,並請求本院代為繳納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前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二號案卷可按,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抗告狀檢具前揭匯票及郵票請求本院代為繳納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審裁定之抗告狀雖附匯票原本壹紙及郵票正本二十二張,惟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之取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