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之外祖母 鄭林 視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進 台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治,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醫院探視,並攜帶食物欲供外祖母食用,惟當時在醫院內之被告(按:為原告之表兄, 鄭林視 之孫)反對,堅持外祖母不得進食,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一直責怪原告,至翌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被告竟出言恐嚇,並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上身,致原告摔倒受傷。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國術館推拿之費用約一萬元,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壹萬元,及精神慰藉金貳佰肆拾玖萬元,合計為貳佰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自訴狀影本一件、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與原告是表兄妹,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祖母住院,因第二天要檢查,護士囑咐過十二點即不能吃東西,原告卻送東西到醫院要給祖母吃,伊與原告發生爭吵,是原告先拿便當盒打伊,伊始將原告推倒在地,乃係常人之反應,實為原告所引發,伊未恐嚇原告,亦未毆打原告,伊不知原告身上之傷勢係如何來的。
三、證據:提出自訴狀影本一件、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內,因原告之外祖母住院檢查及當晚可否進食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上身,致原告摔倒在地受傷。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壹萬元及精神慰藉金貳佰肆拾玖萬元,合計為貳佰伍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晚護士囑咐其祖母過十二點即不能吃東西,原告卻送東西到醫院要給祖母吃,伊與原告發生爭吵,是原告先拿便當盒打伊,伊始將原告推倒在地,伊並未恐嚇原告,亦未毆打原告,伊不知原告身上傷勢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上述行為,辯稱:伊與原告因當晚祖母能否進食之事發生爭吵,原告先拿便當盒打伊,伊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未恐嚇或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原告先拿便當盒打伊,伊始「將原告推倒在地」等語(參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說「你過年期間再這樣講,我就要打你嘴巴」等語(參見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參見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字第九○○一三二八四號診斷書影本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大腿壓痛、上腹部壓痛、右手瘀傷、左臂瘀傷、左前臂擦傷、頭皮腫痛、顏面瘀傷」等傷害,該診斷書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事發後,立即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驗傷之結果,且各該處受傷情形與原告所指遭被告推打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且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侵害其身體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所指被告恐嚇部分,經查:被告對原告出言:「你過年期間再這樣講,我就要打你嘴巴」等語後,即動手推打原告,係於傷害行為前先予通知之意思,與恐嚇行為係在使被害人畏懼,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有異,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恐嚇行為,附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壓痛、上腹部壓痛、右手瘀傷、左臂瘀傷、左前臂擦傷、頭皮腫痛、顏面瘀傷等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分別為肆佰零捌元、叁佰陸拾元、陸佰捌拾伍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其支出日期均為事發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提出金額為貳佰玖拾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署名為鄭林視即原告之外祖母,並非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自應予剔除。另原告雖請求其至國術館推拿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說明金額多寡,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相關單據以為憑證,尚難遽予採信。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壹仟肆佰伍拾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故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可信。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為表兄妹,因原告之外祖母(即被告之祖母)鄭林視住院治療,二人因鄭林視當晚能否進食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推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原告係以買賣股票賴以維生,年收入約柒拾餘萬元;被告經營檳榔攤,月入壹萬餘元,二人均各自擁有一戶自住之不動產等資財狀況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甚詳。綜合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請求貳佰肆拾玖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仟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推打致受傷之事實為可採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精神慰藉金伍仟元,合計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