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債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因需款向被告商借,被告稱其亦無現款,但可由原告簽發本票,由其代向友人調現,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惟被告嗣稱其借款未果,並表示已將該紙本票撕毀,原告信以為真,未再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豈知被告竟保留該本票迄今,並於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主張票據權利,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此,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
行貸款,以現金借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於八十六年間因生意週轉需要,由被告出面向銀行借款,然於被告貸款
同時,原告已將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陳榮華 名下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之房地(下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擔保,焉有再開立本票擔保之理?⑶原告嗣因無力繳息,雙方合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貸款債務亦由被
告承擔,至此,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由上開房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早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可資證明。且上開房地當時市價應有八百四十萬元以上,再加上原告先前繳交之利息,被告本應再找補款項給原告,惟被告一面仍在討價還價,一面即要求原告先簽定租約,以保障其權益,詎原告簽定租約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更換水電繳納單位。雙方既有租約,更足證雙方已合意將房地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負擔。
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若原告果有積欠被告金錢,何以長達近
三年時間,原告均無須支付任何本息?且被告又何以遲至本票將罹於時效之際才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既稱代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如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亦應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始符其利益,何有僅簽發一百萬元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一件、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電費收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一百萬元給原告,原告交付予伊,伊借款給原告未簽借據,直接現金交付。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說一定會還款,結果過了一段時間,原告仍未還款,伊才聲請本票裁定,伊當時向銀行總共貸了七百萬元。
(二)本件緣起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其房屋業向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申貸六百萬元,原告欲增貸而無法如願,其後原告知悉被告債信極佳,應能貸得更多,遂商請被告出名代向其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後來順利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得新臺幣七百萬元,比原告原先所貸與金額六百萬元高出一百萬元,就此一百萬元部分,原告領收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其後原告未依約繳交貸款,致被告為維自身債信須代為繳交,就此原告違約部分,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三)另案八十幾萬的本票,就是伊幫原告繳貸款原告開給伊的,本件係因伊幫原告多貸款一百萬元,現在原告沒有繳貸款,威脅到伊信用,所以伊聲請本票裁定。當初伊幫原告貸款,雙方並無約定報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吳瑞麒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本票裁定卷酌參。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請被告代向友人借貸所交付,惟嗣被告並未依約借得款項,並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原告信以為真,然被告嗣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今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置辯。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先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向銀行貸款後直接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遂交付本票給伊。被告並自承借款並未簽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上開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今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尚值存疑。
(二)如系爭本票係因借款原因而交付,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援用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縱使如被告嗣後所稱係因伊幫原告多貸得一百萬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供擔保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由被告以該不動產持向銀行貸款
,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為被告自承,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用意為何?良以被告既自承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該不動產時市價經銀行鑑定達約九百萬元,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吳瑞麒到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且嗣並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則以該不動產擔保銀行貸款即屬足夠,原告何以開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實難索解。
⑵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種債權,被告又稱因原告嗣未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伊代為繳納,信用受到威脅,原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云云。惟就被告幫原告續繳銀行貸款本息部分,原告已另簽發八十四萬五千元面額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且該案現繫屬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審理中,為被告自承無訛,亦有該案審理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系爭本票並非用供擔保被告幫原告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而被告所稱伊信用受到威脅,原告顯已違約一節,如被告因原告未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而信用或其他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數額,惟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至原告是否違約等情,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合意若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則系爭本票即充作原告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此不僅原告否認,被告亦自承兩造當初並無約定報酬,證人吳瑞麒亦證稱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其他條件,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貸款還清再交還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綜上,尚難認原告係同意於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時,將系爭本票充作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無疑義。至所謂擔保原告依約繳納銀行貸款云云,亦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得就其所受損害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理自明,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若干,是其率而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自有未合。
⑶又原告謂其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遂經兩造合意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各一件,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承租被告上開房屋,未依規定繳交租金,限兩星期內搬離...等語,電費通知亦可看出被告已將上開房屋之用戶收件人、收件地址變更為其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無合意受讓上開不動產云云,自無可採。則被告既已受讓上開不動產,就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亦應一併承受,不待贅言。被告既應承受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部分,系爭本票所謂原告就一百萬元部分擔保依約向銀行繳納本息云云,即無此項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抗辯殊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