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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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買受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四樓之後,擅自在屋頂搭蓋違章建築,裝修為二間套房、一間雅房,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分別出租,每月租金套房為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五百元、雅房為五千元,租金收入合計每月三萬二千五百元。
㈡原告丙○○、乙○○、甲○○分別為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住戶,依民法第七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與被告共有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權利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全部而為出租,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執行程序止,前後七年不當得利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元,因此原告各受有四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加蓋係被告前手訴外人 蔡家敦 所搭建,並非被告所興建;而訴
外人蔡家敦買受系爭房屋四樓時,價格高於二、三樓,無非是因為四樓所有權人依當時習慣有使用頂樓之權;訴外人蔡家敦亦於他案作證時,證明就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另若無分管之事實或訴外人蔡家敦興建頂樓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歷經十餘年原告必向訴外人蔡家敦異議或請求拆除,原告既未向訴外人蔡家敦異議或請求拆除,俟被告承受系爭房屋四樓後又請求被告拆除頂樓房屋,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蔡家敦分管之事實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另參酌被告因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承擔全部公共電費,並繳納二份公共費用,亦證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係經原告之同意。
㈡兩造間前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中,
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亦說明兩造間就頂樓平台有分管協議,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另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額度及因果關係之存在。
叁、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家敦間,早已有分管協議,原告原本即
同意訴外人蔡家敦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因此繼受訴外人蔡家敦分管事實之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非無權占有,然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對本件被告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雖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於理由中,前述確定判決即已先行認定「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蔡家敦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原告亦未與訴外人蔡家敦間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係屬無權占有」等重要爭點之事實,有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判決中理由欄第七點、第八點所載內容可資參照。本院核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可供本院參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自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家敦間有分管約定,原告同意訴外人蔡家敦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全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
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並出租頂樓平台之房屋予他人之事實因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則此與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頂樓平台而所受之損害之間,自有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得之利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七年間,曾收取租金合計二百七十萬元,無非以卷附之證人 王慧娟 、訴外人 杜燕萍陳子賢 等之租約為其計算之依據,然被告除承認出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建物部分予王慧娟之租約真實外,否認其他二件租約之真正,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訴外人杜燕萍、陳子賢租約為真實,則除證人王慧娟之租約外,其他租約尚不能做為計算損害償金之判斷基礎。
二、次查,原告雖申請函查系爭房屋四樓及屋頂建物之自來水及電力之使用情形,用以證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建物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間,均處於出租之狀態,並均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在卷,但核以函覆之內容,系爭房屋四樓之水電使用情形,各月均不相同且頗有差距,加之以水電使用情形,原本即隨季節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依上揭函覆內容,亦難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間,不間斷的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建物之事實。
三、惟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出租情形,管區警員即證人 陳俊輝 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我開始擔任管區警員,乙○○與樓下住戶曾向我表示樓上出入複雜,要我去看一下,我去看過三、四次以上,五樓隔成三、四間套房,至少三間有人...」等語,原告乙○○之鄰居即證人 洪一郎 則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八十一年七月起至房子拆掉是不是都有住人?)都有。我常碰到一些人出入,我問他們,他們都說是租房子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原告雖無法證明七年間不間斷出租的事實,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出租情形尚屬頻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並將屋頂平台建物出租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實際出租及租金收取情形,究非原告所能知悉,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定其數額。就此,本院核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建物出租情形雖不能證明從未間斷但尚屬頻繁、及三間隔間之一之承租戶即證人王慧娟所稱其租金前三年為每月五千元、後三年為每月六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情,認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受之租金收入,平均應為一萬元。則依原告及被告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以每月二千五百元計算之利益,合計不當得利七年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十一萬元。
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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