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辛○○己○○丙○○乙○○丁○○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辛○○、己○○、丙○○、乙○○、丁○○、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俗稱「餐廳賓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顧客依不同機檯按一比二(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開三千分)、一比五(付一千元開五千分)之比例付費,於各自之電腦螢幕上開分,每局有編號00至九九共一百組之號碼賓果盤可供選擇,待顧客選定下注後,按電動發球機所吹出之色球號碼銷號,共開七十五球,其中如有先完成消去整盤二十五個號碼者,即為該局之「賓果」贏家,可得下注分數九十倍之積分,並即終止該局遊戲。顧客所得之累積或剩餘分數,得以「寄分」或換發「隔日券」之方式,保留使用。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始於前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在場員工即被告辛○○、己○○、乙○○、丁○○,顧客即被告戊○○及甲○○(均詳後述)所述營業、開分及洗分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所設,前開用以營業之機具俗稱「餐廳賓果」,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通過之娛樂類機具類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九0)商七字第0九00二一五二八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庚○○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本件犯罪形態,僅係消極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構成違法,並非直接以扣案物品作為未登記之犯罪工具,自難認定扣案物品為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告壬○○、辛○○、己○○、丙○○、乙○○、丁○○等人,而與之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先由被告 載志發 在外把風,過濾賭客,認無問題後,再用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內部人員開門,帶領賭客通過三道鐵門入內賭博,其餘人員則分別負責現場服務、會計及廚房餐飲工作,而共同利用扣案電腦為賭具,由賭客按前述開分下注方式博取彩金,先完全消去二十五個號碼之賭客,每押一百分可得彩金九千分,若有多人同時中獎,則由中獎者均分彩金,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腦螢幕所示累積或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聚賭,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賭博,辯稱顧客所得分數僅可寄分或換取隔日券,不得兌換現金等語。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無非以被告戊
○○之自白,及被告庚○○所開設之遊藝場員工達六人之多,每人月薪三萬元以上,其房租每月十萬五千元,加上水電、機檯等開銷,每月至少三十萬元,參以該遊藝場未掛招牌,且門口有專人把風、過濾賭客之經營模式,與單純供娛樂之用亦明顯有別等情狀為主要論據。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即在場顧客戊○○雖於警局初訊時指稱:「該賭場(指被告庚○○經
營之遊戲場)是依客人累積之分數再依一比五之方式兌換回現金」,惟就實際參與消費情形則稱:「我昨天陪我朋友一起前來賭玩,自下午十四至十六時許,累積分數達三萬分,我與我朋友遂至櫃檯欲兌現離開,但會計小姐則委婉地告訴我們,請我們先寄分,等下次來賭玩時再兌換等語後,我們就離開了,而我今天來也即先開昨日寄存之三萬分賭玩,截至警方到場時,只剩二萬一千分,所以我尚未洗過分數,亦未兌換到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以被告戊○○當日既未洗分、兌現,前日要求兌現時,又經店內會計婉言推拒,而未獲兌付,其如何得知累積分數可以兌換現金,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改稱:不知積分得否兌換現金,只是玩朋友所留下的積分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此前後迴異之指述,顯難據為認定被告賭博之證據。至於被告庚○○所營遊戲場之員工數量、開銷成本、經營規模及過濾顧客方式等,則與賭博行為之成立無直接關係,亦不足為認定被告庚○○賭博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賭博犯行,自亦無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而成立公訴人所指常業賭博犯行之可能;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己○○、丙○○、乙○○、丁○○等人,分別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被告庚○○,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與之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載志發負責在店外把風過濾賭客,其餘被告分別擔任現場服務、會計及廚房餐飲等工作,並共同利用附表所示之電腦為賭具,由顧客以首揭開分下注方式博取彩金,先消去所選賓果盤全部二十五個號碼者,每押一百分可得彩金九千分,若有多人同時中獎,則由中獎者均分彩金,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腦螢幕所示累積或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招攬包括被告戊○○、甲○○等不特定人聚賭,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壬○○、辛○○、己○○、丙○○、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甲○○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乙○○、丁○○固供承受僱於被告庚○○,分別在前址擔任外場服務及廚房等工作,惟均辯稱未涉及賭博情事,亦無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形;被告壬○○、丙○○則否認於前址工作,被告壬○○辯稱當日僅係前往該處找被告庚○○,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前去找被告乙○○,均非店內員工。另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前往消費娛樂,所得分數不能兌換金錢。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偵查中均否認店內可以得分兌換現金而有何賭博情事。
三、查本件除被告即在場顧客戊○○於警局初訊時指稱:「該賭場(指被告庚○○經營之遊戲場)是依客人累積之分數再依一比五之方式兌換回現金」外,其餘被告均自始否認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被告戊○○警訊時自承其當日並未洗分、兌現,前次把玩後,亦經店內會計婉言拒絕兌換現金之要求,所為前開兌換現金之指述,顯非親身見聞。又其於偵查中改稱:不知積分得否兌換現金,只是玩朋友所留下的積分等語(均詳前述),亦與警訊中之指述相違,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等在該址進行賭博之證據。至於該遊戲場之員工數量、開銷成本、經營規模及過濾顧客方式等,因與賭博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亦不足為認定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連線機具等係用以從事賭博,已詳前述,即不能證明被告壬○○、辛○○、己○○、丙○○、乙○○、丁○○、戊○○、甲○○涉有公訴人所訴賭博犯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辛○○、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渠等均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