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向原告購買油漆等塗料,並約定實作實算,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付之貨款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均未為給付,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貨物為特殊用漆,被告僅供為「北投垃圾焚化廠景觀第二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屋頂彩繪之用,故於簽約時言明供料依照實作核算數量計算,並要求原告按實核算應用塗料數量,聲明如有工程剩餘,原告應予回收,依約計算核給貨款。
㈡被告初次承攬「彩繪工程」,不了解特殊塗料之應用數量,而原告為塗料專家,
詳知塗料用量情事,故約定由原告派員核算數量;復因被告無其他工程可使用該等塗料,為避免原告計算錯誤或強迫推銷,故約明實作實算。
㈢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通知原告,原告自應依約派員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清點剩餘存料,予以回收,並結清貨款。惟原告竟推託不為,被告不得已粗略自行計算用料及剩餘塗料,退回多出具之發票,並開立約定日期之支票二紙,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並取回剩料。詎原告拒絕受領該二紙支票及取回剩料。經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原告依約僅得再向被告領取一百四十四萬八百一十一元並收回剩餘塗料,被告並已備妥待原告隨時領取、回收。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曾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交付價值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塗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交付價值為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之塗料予被告,且上揭金額之貨款被告均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交貨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上揭合計價值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塗料,但辯稱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書附件三附註「本工程實作實算...」之字樣,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徐朝江 曾出具卷附之數量計算表之事實,可證兩造間確有原告代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塗料用量,且塗料若有剩餘原告應予取回之合意,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計算原告依約僅得再向被告請求一百四十四萬八百一十一元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數量計算表係證人徐朝江所製作,但主張僅供被告參考之用,且「實作實算」之真意,非指被告得退回未用盡之塗料。經查:
一、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貨品名稱及規格說明:...⒋數量:詳附件單價明細表。」及附件三明細表附註欄「⒊本工程實作實算,每次計價依當月進場簽收現場數量計算。」之記載,可稽兩造間之真意,係因為塗料之數量無從於簽約時確定,是約定隨工程進度,按月結算原告所交付之塗料數量,以決定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換言之,兩造契約所載「實作實算」中之「實作」,應指原告「實際交付塗料的量」,而非指「被告在系爭工程的實際用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以「實作實算」之記載,可證原告應將剩餘塗料取回,並無可採。
二、況查,依附註欄所載之被告付款方式:「⒋每月30日前將請款單送至工地審核,經審核無誤後再開立全額發票(含保留款)。...⒍付款方式:每月請款一次,次月十日為放款日,票期為取票日下個月20日。」之記載,可見不論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塗料能否在當月用完,被告均需依據上揭程序審核、收受發票、及交付支票,亦足證「實作實算」之真意,係指被告應按原告每月實際交付之塗料數量,以上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無原告應取回被告未用完之塗料之意思。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為其計算塗料用量之義務,惟查提出數量計算表之證人徐朝江結證稱:「(證人有無義務幫被告計算?被告後來訂貨是自己決定還是完全依照證人計算結果?)是原告叫我去算的,我只是作我的工作。當初作的時候,被告的二個在場主管就在旁邊,我們三個邊討論邊算,後來都同意了所以被告蓋章在上面,我認為我是幫忙算,買多少還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為何在計算書上蓋章?)是被告確認我計算的結果,所以蓋章在上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證人徐朝江雖提出數量計算書,但實際最終決定訂貨數量者,仍係被告,是以縱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徐朝江曾代被告計算塗料用量,並提出數量計算書,但尚不能以此稱兩造間有以證人徐朝江之上揭計算結果,作為買賣數量內容之合意。且查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均無以原告計算結果作為買賣數量之約定,反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作為結算、付款之方式確定買賣數量,故被告主張因原告計算錯誤,致尚有剩餘塗料應可退還云云,並無可採。
四、另查證人戊○○雖證稱:「(如何知道當初有約定由原告負責計算?)簽約是乙○○簽的,他有告訴我量的部分要麻煩原告計算。」等語,有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核以此一證詞內容僅係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且參以證人戊○○作證時仍擔任告公司副理,且與兩造間契約文義並不相符等情,認證人戊○○之上揭證詞證據力仍顯薄弱,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先行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投標取得,則其於投標之時,即應已知悉塗料之約略用量及價格,否則何能決定投標金額?是被告稱其完全不知如何計算塗料數量云云,難以採信;且縱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計算塗料用量乙節屬實,也應在兩造締約時,約明原告應代為計算,且若有剩餘,不計入買賣總數之內容,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有上述約定,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述之合意,則其辯稱就剩餘之塗料,原告不應請求貨款云云,自無理由。
伍、被告既不爭執曾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分別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之塗料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被告得退還未用盡塗料之事實,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附件「⒋每月30日前將請款單送至工地審核,經審核無誤後再開立全額發票(含保留款)。...⒍付款方式:每月請款一次,次月十日為放款日,票期為取票日下個月20日。」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給付上揭金額之貨款。又本件被告既未於前述約定日期給付貨款,則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負遲延責任甚明。
陸、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給付遲延之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另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