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丙○○明知附表壹、貳所示電影,係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其中「神鬼傳奇2─THEMUMMYRETURNS」,並經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我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含金門、馬祖〕之獨家代理權,含翻譯、重製、銷售、出租經銷錄影節目帶、影音光碟片以供家庭觀賞之用,亦享有著作財產權,竟〔一〕與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將載有「神鬼傳奇2」影片之盜版光碟,陳列在臺北縣○○鄉○○路夜市內之攤位上,圖以每部新台幣〔下同〕貳佰元之價金,販賣散布與不特定之顧客,侵害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二〕丙○○單獨延續上開犯意,明知附表貳所示載有「神鬼傳奇2-THEMUMMYRETURNS」、「珍珠港─PEARLHARBOR」、「古墓奇兵─TOMBRAIDER」係擅自重製之盜版電影光碟,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以每套新台幣伍拾伍元之價金,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後,陳列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新光紡織廠空地〕夜市之攤位上,圖以每套壹佰元之價金,販賣散布與不特定之顧客,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丙○○恃之營生以之為常業。
貳、嗣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夜市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成年人所有供其與丙○○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販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繼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新光紡織廠空地〕夜市,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丙○○所有供其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參、案經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壹之(一)部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事實欄壹之(二)部份〕。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那是我朋友做的,我幫他看的,他跑掉了。我不知他的姓名。」、「我認識他倆天,我只有賣出一部,是兩片VCD,我賣兩百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我是幫我朋友看的。」、「〔起訴部份〕我都不知道,我朋友跑掉了。」、「〔乙○○、 周威宏 陳述情節、著作權證明〕這我不知道。」、「〔扣案貳佰元〕我不知道,那是客人買的。」、「〔併辦意旨〕是朋友送過來的,我還沒有賣就被抓。」、「是的〔已經擺好攤位〕」、「〔併辦部份於警訊時所言〕我也不知道。」、「〔併辦部份甲○○陳述情節〕我有智障,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亂說話。我知道我錯了。我現在沒有再做了。」、「我賣兩天而已。」、「我一定會改過。日後再做,我願受罰。」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事實欄壹之〔一〕部份,業據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 翁世達 分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明「〔事實欄壹之(一)部份〕是我在販售,...」、「擬以每組〔套〕新台幣貳佰元正,販售與不特定人。」、「〔附表壹所示〕VCD是我朋友的,...」、「知道〔附表壹所示物品是盜烤之VCD〕」〔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知道〔附表壹所示物品是盜版VCD〕」、「那是朋友的攤子」〔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正面、反面〕。
(二)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周威宏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他〔被告〕正在向客戶介紹VCD,說一組貳佰元,是正在交易時被我查獲,攤位上只有他〔被告〕一人在負責,查獲時攤位上有數位客戶,他是一起兜售,...」〔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文授權書影本暨中文譯本、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影本〔附同上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告訴人美商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神鬼傳奇2-THE
MUMMYRETURNS」之「COPYRIGHTINFORMATION」摘錄影本〔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卷第六五頁〕,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足佐。附表壹所示影片之『出版公司』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引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影本、「COPYRIGHTINFORMATION」摘錄影本足稽,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自亦害及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二、事實欄壹之〔二〕部份,業據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具狀敘被害情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暨其代理人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明:「〔事實欄壹之(二)部份〕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新光紡織廠空地我擺設售之VCD攤位之夜市攤位上〔經警〕查獲,現場共查獲珍珠港陸盒〔壹拾捌片〕、神鬼傳奇第二集肆盒〔捌片〕及古墓奇兵壹盒〔兩片〕VCD片。」、「〔販售之VCD影片〕沒有〔經著作權人授權〕」、「〔附表貳所示影片光碟〕壹套賣新台幣壹佰元,是乙名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拿到夜市來給我賣,一盒買伍拾伍元。」、「知道〔附表貳所示VCD是盜錄之非法VCD〕,知道〔販賣該VCD〕是違法〕」、「都還沒有賣出就被抓了。」〔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卷第六頁反面〕、「〔併辦意旨〕...,我還沒有賣就被抓。」、「是的〔已經擺好攤位〕」〔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著作權證明三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足佐。附表貳所示「神鬼傳奇2─THEMUMMYRETURNS」,經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我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含金門、馬祖〕之獨家代理權,含翻譯、重製、銷售、出租經銷錄影節目帶、影音光碟片以供家庭觀賞之用,有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文授權書影本暨中文譯本、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影本〔附同上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足稽,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亦侵害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三、我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採註冊保護主義,其中第十七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第七十四條明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一百零八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據此條文反面解釋,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之著作,均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外國人之著作亦同。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同旨,另第十條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惟據第一百十條明定「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酌之,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暨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人,均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我國與美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第一條第(一)目〕、「『受保護人』係指: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一條第(三)目〕、「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講演、講道,及其他口述著作;戲劇或樂劇著作;舞蹈著作、不論是否附有歌詞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包括錄影帶之任何形式電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編輯及其他著作。該等著作之種類,依本協定各方領域內適用之法律定之。」〔第二條第(一)目〕、「本條所列之著作,在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均受到保護,該保護應以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等之權益為宗旨。」〔第二條第(六)目〕、「本協定之保護,應適用於各該方領域內受保護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第三條第(一)目〕;查附表壹、貳所示著作,均係美國人之著作,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美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均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查獲,未引為鑑,反覆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稽其本意,自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係常業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礙手冊」影本〔附本院卷〕,載其有「輕度智障」,並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推曰「我不知道」,但,附表貳所示影片「珍珠港」為當紅之影片,被告能適時擇之低價販入圖售,安得謂之「我不知道」?據其能判斷所販入『盜版』影片之『暢銷』與否,認其於行為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以一行為侵害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論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壹罪。被告與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成年人就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壹之〔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係著作權法明定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被告既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照料陳列附表壹所示盜版光碟之攤位,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起訴書謂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一定會改過」,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先經警查獲而再犯,顯見其尊重著作權之意識淺淡,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冀觀護人妥予指導,庶免再入歧途。
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為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成年人所有供其與丙○○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物,附表貳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尚有將『神鬼傳奇』影片之盜版光碟售與不特定顧客而『交付』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犯嫌。惟查:
〔一〕扣案物品中,尚有新台幣「貳佰元」〔參見扣案物品清單〕,惟證人即員警周威宏於偵訊時證稱:「向他〔被告〕購買是協和〔公司〕鄭姓人員,收錢後,他〔被告〕放上衣口袋內。」〔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據此酌之,被告所辯「〔扣案貳佰元〕...那是客人買的。」,所指之客人正是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鄭姓執事人員,該鄭姓人員顯為搜證而虛與購買上述光碟,藉此『創造證據』,該『創造之證據』無絲毫之證據能力可言,未便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尚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扣案部份:
┌───┬─────────────┬────┬─────┬──────┐│編號│受侵害電影片名│數量│被害人│備註│├───┼─────────────┼────┼─────┼──────┤│一│神鬼傳奇2│柒套〔合│協和國際多││││THEMUMMYRETURNS│計壹拾肆│媒體股份有│││││片〕│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貳─九十年七月六日扣案部份:
┌───┬─────────────┬────┬─────┬──────┐│編號│受侵害電影片名│數量│被害人│備註│├───┼─────────────┼────┼─────┼──────┤│一│神鬼傳奇2│肆套〔合│協和國際多││││THEMUMMYRETURNS│計捌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珍珠港│陸套〔合│美商迪士尼││││PEARLHARBOR│計壹拾捌│企業股份有│││││片〕。│限公司││├───┼─────────────┼────┼─────┼──────┤│三│古墓奇兵│壹套〔合│美商派拉蒙││││TOMBRAIDER│計貳片〕│影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