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該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強制採驗尿液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先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傾向,復經本院依聲請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其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採尿前三至五天曾服用感冒藥、咳嗽藥、保濟丸、胃藥,及治療痛風之成藥,後來又到有施用毒品之朋友家,因該處為隔成三間較不通風之貨櫃屋,且伊到之前,朋友正好與其他人在該處施用毒品,所以有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定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已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該公司之初步及確認檢驗方式均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式相同,而非如一般公立衛生機構僅有初步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方式,此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例稿可參,且經該公司就以前開初步及確認之二次檢驗方式有無可能仍有偽陽性之情形產生之問題,函復以:「二、依據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出版之尿液毒品測試簡介(八十四年七月)第四十一頁,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非常相近之藥物種類相當多,而這些藥物又是各藥房隨時可以買到用以治感冒、鼻塞、流鼻涕、頭疼、氣喘或祛痰藥的主要成份。因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極為相近,而且這種非處分藥服用次數又非常頻繁,而導致尿液中濃度增高,如此一來,在做安非他命篩檢時,容易造成干擾而呈陽性。不過這種干擾經再確認後,通常可以避免」等語,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檢字第捌捌壹壹壹陸(一)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與法務部調查局相同之初步及確認之二次檢驗方法,足以排除偽陽性之情形,況且被告究有無服用感冒、痛風等藥物已有可疑,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於採尿前之三至五日服用感冒藥、咳嗽藥、保濟丸、胃藥,及治療痛風之成藥等藥物,已經過多日之代謝,是被告所辯是否因採尿前有服用感冒、痛風等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純係臨訟捏就之詞。
(二)吸用安非他命,與抽香煙係屬二事,吸用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即經由鼻子進入體內,非如香煙,須再將煙吐出,況安非他命在人體內超過某種劑量,即會使人體在生理上產生不適之症狀,甚或死亡,是安非他命無如香煙可毫無節制地吸用,又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居高不下,衡情吸用者亦無可能浪費地使用超量之安非他命供己吸用,此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從人體對安非他命之容忍度及安非他命之市面價格偏高而言,吸用安非他命者大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吸食器燒烤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其濃度亦不足以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被告縱有與吸毒者接觸(即可能吸食二手安非他命),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亦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存卷可參,甚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四0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0五七九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閥值為五○○),遠逾公告值,又豈能是吸食二手安非他命造成!況被告係辯稱,當時伊知道他們剛剛施用過安非他命,所以有馬上退出門外,在那裡停留大約二十分鐘,果如被告所言,又怎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如上數值之安非他命含量,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另查,被告前對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二0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嗣因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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