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施用毒品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甲○○入監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內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暨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空夾鍊袋四只,且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六包、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夾鏈袋四個等可資佐證及其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七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等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參見前揭紀錄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空
包裝總重一點三八公克;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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