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即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須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因法律已有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出於故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認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累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24日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社區,利用冰糖冒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使欲購買安非他命之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偽裝成安非他命之冰糖。嗣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丙○○販賣毒品案件中證稱上情而悉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案件96年6月5日庭訊中之證述。(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