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雖略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偵查卷附96年8月22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復以被告在無外力因素介入下,竟撞上行人宋 張首敏 ,參以證人 鄭正雄宋張首敏 於偵查中之結證(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併其犯後態度暨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0年12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湖交簡字第872號判決拘役40日,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成功陸橋下方路邊攤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之4住處,嗣於同日10時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巷與南榮路64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控制力不佳,致碰撞步行於路邊之宋張首敏右腳,宋張首敏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膝紅腫、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禍當時適有員警於路口執行勤務目擊車禍並立即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步履顢頇,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酒後撞擊行人宋張首敏而為警查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然經傳訊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鄭正雄到庭證述:因目睹本件被告騎機車撞倒宋張首敏,至現場處理時,乙○○下車時酒味很重,一公尺內均聞得到酒味,乙○○站不住, 伊扶 著乙○○,乙○○還一直說他沒喝醉,如果伊放開乙○○,乙○○就會倒下去,且一直強辯沒撞倒人,且因被告有站不住,需要伊扶持,若製作檢測紀錄表時,應該不能過關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張首敏證述:當天被告酒味很重,但一直說他沒醉,且要員警鄭正雄扶他,被告才站得住等語相符,而被告於為警發覺時,確實有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無視駕車將對用路人車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之危險,竟仍恣意而為,足認其顯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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